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經聲請權人聲請後,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因此,受監護宣告人須由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經聲請權人聲請後,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因此,受監護宣告人須由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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