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詰問


詰問又稱交互詰問、交叉詰問,係經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陳述對己方有利的事實,而他方得對證人提出質問,而使虛偽陳述之證人露出破綻而不被採信,以達檢驗 證人 之證言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則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主詰問 。 (如果為被告傳喚之證人,則由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先為主詰問;若為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反詰問 。 (如果為被告傳喚之證人,則由檢察官為反詰問,對該證人提出質疑並問話;若為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則由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覆主詰問 。 (如果為被告傳喚之證人,則由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對為反詰問之檢察官發現之疑點再問話;若為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則由檢察官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覆反詰問 。 (如果為被告傳喚之證人,則由檢察官為覆反詰問,對於覆主詰問之事項加以反駁或澄清;若為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則由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詢問


詢問係指刑事程序中由法官或檢察官 以外之人 對被告發問問題,而使被告就事實為陳述,從而探知犯罪事實過程。而訊問則係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詢問之法律用語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訊問


訊問係指 法官 或 檢察官 對被告發問問題,而使被告就事實為陳述,從而探知犯罪事實過程。而詢問則係刑事程序中由法官或檢察官以外之人為之。(訊問之法律用語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官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檢察官訊問)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被告(刑訴)


被告係指犯罪嫌疑人於刑事程序中經檢察官追訴後,於刑事程序之稱謂,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課予國家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並有緘默權、辯護權等權利。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反證(刑訴)


反證又稱防禦證據、消極證據,係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證據。被告證明自己無罪而提出之證據即為反證。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本證(刑訴)


本證又稱攻擊證據、積極證據,係指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應提出之證據即為本證。 相關文章 人證 - 物證 - 書證 ( 文書證據 - 證據文書 ) 人證調查對象: 被告 、 證人 ( 拒絕證言權 ) 人證調查方法: 訊問 ( 形式意義的訊問 / 實質意義的訊問 )、 詢問 、 詰問 本證 - 反證 直接證據 - 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 - 輔助證據

檢察官(prosecutor/Staatsanwaltschaft)


檢察官為代表國家為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為職權之國家機關。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5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1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1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 相關文章 檢察官(prosecutor/Staatsanwaltschaft) 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行政事務指令權 法定性義務 - 客觀性義務 發交查證制 - 退案審查制

事後審查制


事後審查制係指上訴審之審判僅對上訴理由書內指摘之上訴理由為判斷,而非調查案件本身,係審查判決之妥適性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誤,而不做事實之審查。我國刑事訴訟第三審即採事後審查制。 相關文章 覆審制 續審制 事後審查制

續審制


續審制係指上訴審延續原判決審理程序及訴訟資料,根據第一審之證據及上訴補充之證據資料加以審判。 相關文章 覆審制 續審制 事後審查制

大陪審團(grand jury)


大陪審團通常由16到23人組成,主要針對檢察官提出控訴時,審查並決定是否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indictment)。

陪審團(jury)


陪審團又稱小陪審團,為通常所稱之陪審團,由12位平民擔任陪審員,陪審團參與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審判過程,陪審團係獨立於職業法官至外,針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進行評議,並做成裁決(verdict)。而職業法官在訴訟中負責者指揮訴訟進行及法律之解釋。

誘捕偵查


誘捕偵查係指對已有犯意之人,提供實施犯罪的機會,此類偵查手段並非違法。 相關文章 陷害教唆 誘捕偵查

陷害教唆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本不具犯罪之故意,但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萌生犯意, 因此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就此屬於違法之偵查手段。 陷害教唆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有認為屬訴訟障礙事由,為欠缺訴訟條件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 但法院實務上認為引誘或教唆不具犯意者,此類手段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保障 偵查, 亦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助益,因此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 相關文章 陷害教唆 誘捕偵查

逕行拘提


逕行拘提係指存在無法傳喚或不得傳喚之情形,得不經傳喚之程序直接拘提被告。該特殊情形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

一般拘提


一般拘提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刑事訴訟法第75條),施行前應先聲請拘票,拘票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發或審判中由法官簽發(二分模式,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4項之規定),並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

約談


約談係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之必要, 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發通知書, 使到場者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詢問。

拘提


拘提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屬保全證據之直接強制處分。 鑑定人因有可替代性,故不得拘提。

傳喚


傳喚係指命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在一定時日至一定處所應訊, 屬間接之強制處分(傳喚不到本身並無法律之效力,僅引發後續拘提的效力),決定方式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決定, 即二分模式。 傳喚相對於通知(約談)較具強制性。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係指具備起訴要件,且達起訴門檻,但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之考量, 在裁量權範圍內,作成暫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能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犯罪預防及犯罪者回歸社會。 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包括被告有犯罪嫌疑、案件全部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以外的輕罪,並考量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緩起訴為適當者。 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無法提起自訴。

相對不起訴處分


相對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得基於便宜原則,裁量案件是否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相對不起訴處分包括微罪不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執行無實益(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相關文章 不起訴處分 絕對不起訴處分 相對不起訴處分 微罪不舉 執行無實益 緩起訴處分 再議制度 交付審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