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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累犯係指受刑罰執行之行為人(受 徒刑 之執行,該徒刑之罪不限故意或過失),於釋放後之一定期間內( 執行 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 5年 內。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5年內再犯,非屬累犯,因緩刑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假釋期間再犯並非執行完畢,假釋之執行完畢須待所餘刑其內未經撤銷假釋,故假釋期間再犯僅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再犯特定之罪者( 故意 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指該罪之法定刑,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即屬之,最輕本刑為拘役、罰金亦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累犯之加重處罰,係因其不知悔改再故意犯罪,主觀上之危險性顯然尚未除去,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係指刑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減輕刑罰,而減輕刑罰時,刑罰種類得轉換(如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刑法第63~66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刑法第19條第2項)、防衛行為過當者(刑法第23條)、避難行為過當者(刑法第24條)等。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加重其刑


加重其刑係指刑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加重刑罰,而加重刑罰時,刑罰種類不得轉換(如無期徒刑加重為死刑、有期徒刑加重為無期徒刑為法所不許,刑法第63~66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包括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刑法第134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誣告(刑法第170條)等。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免除其刑


免除其刑係指犯罪人之行為仍構成犯罪,但因存在一定事由,使國家不發動刑罰權。行為時即存在之免除刑罰事由稱個人 阻卻 刑罰事由,如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刑法第324條);行為後始存在之免除刑罰事由稱個人 解除 刑罰事由,如中止犯(刑法第27條)。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不罰


不罰係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即不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具備違法性、不具備罪責或欠缺客觀處罰條件。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酌減(刑法)


酌減係指根據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為該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得宣告較法定刑更低之刑罰。(刑法第59條)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酌科


酌科係指法官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僅能於法定刑範圍內科刑。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自首


自首係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項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訴追機關因自首而之犯罪嫌疑,應為偵查。自首為刑法上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行為人須申告 自己 所犯之罪,但申告之方式並不以親自向追訴機關為之為限,託他人代為申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託人代理自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 在 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犯罪前:即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或知悉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 接受審判 :行為人有自願接受訴追或審判之意思表示,並有相應之行動。例如告知所在處所、親自至刑事追訴機關等。 相關文章 酌科 酌減(刑法)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告訴 、 告發 、 自首 、 請求 偵查法定原則 偵查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