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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的舉證責任


形式的舉證責任係指受有不利亦判斷之虞的當事人,為了避免不利益之判斷,所負擔的舉證行為,會隨著訴訟的進行所產生。例如檢察官原先舉證無法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需再提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該再提出即屬形式的舉證責任。

實質舉證責任


實質舉證責任係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否不明時,將受不利亦判斷的當事人能受有的負擔或危險,屬於一種證明的負擔,而實質舉證責任在舉證過程開始前已依待證事實的性質預先分配給一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