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或利益所發生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 侵權行為要件 1.主觀要件 (1)具有責任能力:民法上的侵權行為,須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始負責任,就識別能力採實質判斷標準。 (2)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 2.客觀要件 (1)自己的行為:須為加害人自己的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 (2)侵害他人權利:侵害他人財產、非財產等一切私權。 (3)行為為不法:該行為為被強行規定、善良風俗,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法性的認定多數學說採結果不法說,即符合構成要件之侵害行為,原則上即被推定為不法。 (4)發生損害: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生損害結果。 (5)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兩者間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而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行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利、利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損害 侵權行為類型 (一)一般侵權行為 (1)過失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故意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3)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特殊侵權行為 (1)為自己行為負責 A.共同侵權責任(民法第185條) B.公務員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2)為他人行為負責 A.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7條) B.雇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C.定作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 (3)物之危險實現 A.動物佔有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90條) B.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 C.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1條、消保法) D.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2條) E.一般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