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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之債務承擔


免責之債務承擔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相關文章 債務承擔 併存之債務承擔 - 免責之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原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 相關文章 債務承擔 併存之債務承擔 - 免責之債務承擔

併存之債務承擔


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原債之關係不消滅),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即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 債務關係。 相關文章 債務承擔 併存之債務承擔 - 免責之債務承擔

先契約義務


先契約義務係指於債之關係的準備期間(即締約過程中發生),依據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違反先契約義務,成立締約上過失,例如對於締約決定之重要事項、妨礙契約目的事項說明、告知義務、締約時締約當事人之身體財產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等。 相關文章 債之關係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Hauptleistungspflicht) - 從給付義務(Nebenleistungspflicht) - 附隨義務(Nebenpflicht) ( 輔助義務 - 保護義務 、 前契約義務 -履行中義務- 後契約義務 ) 原給付義務(Primäre Leistungspflicht) - 次給付義務(sekundäre Leistungspflicht) 真正義務 - 不真正義務

後契約義務


後契約義務係指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類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076判決)。如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等屬之。 相關文章 債之關係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Hauptleistungspflicht) - 從給付義務(Nebenleistungspflicht) - 附隨義務(Nebenpflicht) ( 輔助義務 - 保護義務 、 前契約義務 -履行中義務- 後契約義務 ) 原給付義務(Primäre Leistungspflicht) - 次給付義務(sekundäre Leistungspflicht) 真正義務 - 不真正義務

運費(freight/Fracht/fret)


運費係指路上、海上、航空之人與貨物之運送之勞務所為之報酬。 海商法定義:運費係指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之船舶作為工具,用以載運貨物或旅客所得之報酬,或將其所有之船舶出租供他人使用後所得之報酬,及因船舶貨物裝卸延遲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傭船運送契約解除時船舶所有人可請求支費用。

承諾


承諾為答覆要約人,願訂立契約之 意思表示 ,要約須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契約,而該承諾之內容須與要約相同,若與要約內容不同,則為原受要約之人所發出的新要約。(民法160條第2項) 方式:以意思表示為之,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依其約定,而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不須通知者,在相當期間,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即成立。 效力:承諾之效力為使契約成立,對話承諾的生效時點為要約人了解時(民法94條);非對話承諾為到達要約人時(民法95條)。 若要約定有期限,而承諾的意思表示未於該期限內為之,則期限之後所為的承諾為新的要約。(民法160條第1項) 承諾的撤回也須同時或先時於原本承諾到達,才有撤回的效力。(民法95條) 相關文章 要約 - 承諾

要約


要約為締結契約的 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以 成立一定契約 內容為目的,若接受要約之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就能成立。 方式:法律上對此並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可,只要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要約之要求,即可發生要約之效力,但在要式契約中,要約仍需以要式為必要。 效力: 對要約人:要約一經生效,即對要約發出人產生拘束力(民法154條第2項),該拘束力使要約發出人不得變更要約內容或撤回要約,但要約發出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則不生此拘束力(民法154條第1項但書)。 但要約之拘束力在以下情況則受限制 1.要約遭拒絕(民法155條) 2.有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但相對人逾期承諾(民法158條),或對話要約,不立即承諾(民法156條)。 3.撤回要約,不過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於原先要約送達相對人(民法95條第1項)。 對相對人: 相對人承諾: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相對人及要約人均須受該契約內容拘束。 相對人不為承諾:相對人不付任何義務,亦無需通知要約人,此情形下,契約並不成立,當事人雙方自不受其拘束。 相關文章 要約 - 承諾

一部不能


一部不能為法律行為之目的有一部份無法達成的情形,在一部不能中,就不能之部分需視原始的不能或後來發生的不能分別處理,但若剩餘的可能部分無法達成目的,即須以全部不能處理。

債之發生


債權之發生可歸類為四種類型,分別如下: 1.契約 2.無因管理 3.不當得利 4.侵權行為 除契約為意定之債外,其他三者均屬法定之債。 另外,民法雖將「代理權之授與」規定於債之發生章節中,為通說及實務均認為其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因為代理權之授與所生之義務,係基於代理人及授權人內部關係的其他債之關係而來。

代位權(subrogation/Surrogation)


代位權系債務人不積極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代位權為債權人之固有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權利。

侵權行為(delictum/torts/Delikt/délit)


侵權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或利益所發生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 侵權行為要件 1.主觀要件 (1)具有責任能力:民法上的侵權行為,須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始負責任,就識別能力採實質判斷標準。 (2)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 2.客觀要件 (1)自己的行為:須為加害人自己的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 (2)侵害他人權利:侵害他人財產、非財產等一切私權。 (3)行為為不法:該行為為被強行規定、善良風俗,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法性的認定多數學說採結果不法說,即符合構成要件之侵害行為,原則上即被推定為不法。 (4)發生損害: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生損害結果。 (5)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兩者間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而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行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利、利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損害 侵權行為類型 (一)一般侵權行為 (1)過失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故意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3)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特殊侵權行為 (1)為自己行為負責 A.共同侵權責任(民法第185條) B.公務員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2)為他人行為負責 A.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7條) B.雇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C.定作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 (3)物之危險實現 A.動物佔有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90條) B.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 C.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1條、消保法) D.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2條) E.一般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3條)

不當得利(condictio/unjust enrichment/ungerrechtfertigte/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


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受損害之人有情求返還其利益之權利,受利益之人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 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當事人之一方曾受利益,包括積極的增加(權利之取得)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免除)。 2.他方受有損害:該事實造成權利主體之財產總額減少。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確定受益人受有利益,則不必另就受有損害為判斷。 3.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源於同一事實。 4.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 效力 (一)受領人之義務:受領人須返還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者,若受領人為善意,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免付返還或償還價額;若受領人為惡意,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之。 (二)第三人之返還義務: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因此免返還義務,該第三人於善意受領人之免還還義務限度內負償還責任。

收據(Quittung/quittance)


收據係指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以清償債務而交付予支付者之證書,法律上並未就收據的方式為特定之規定,但應記載支付之債權、日期、受領人之簽名。如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不過在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等需繳納印花稅(印花稅法第5條)。 相關文章 清償(solutio/performance/Erfüllung/paiement) 一部清償 - 代物清償(accord and satisfaction/Leistung an Erfüllungsstatt/dation en paiement) - 新債清償 清償地 送付之債 - 往取之債 - 赴償之債 收據(Quittung/quittance)

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之給付並不合於債之本旨,例如物品有瑕疵、數量有不足、給付之時間、方法不恰當等。 要件 1.債務人 已 經為 給付 2.但該給付並 不完全 合於當事人之契約 約定 3.該給付不完全 可歸責 於債務人 4.導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 法律效果 1.如果不完全給付內容只有物之瑕疵(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而未侵害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 (a)該瑕疵可以補正:準用給付遲延之效果,例如買賣房屋之地磚有破損 (b)該瑕疵無法補正:準用給付不能之效果,例如給付碎掉的蛋糕 2.如果該瑕疵侵害了債權人的固有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另須賠償受損害之固有利益。例如賣一批生病的雞,導致買方原先養的雞也生病死亡,買方(債權人)可以向賣方(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損受損害的固有利益(即原先所養的雞的價值)。

給付


給付係指 有意識 ,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給付的概念可用於區別「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例如當某人誤以為他人之車輛為己有而維修,並無增加他人財產的給付目的,故屬非給付不當得利。

商品自傷(Product injures only itself)


商品自傷係指商品具有瑕疵,導致商品本身毀損滅失,商品自傷的內容包括商品因瑕疵減少之價值、修繕支出的費用、不能依靠商品而喪失的營業利益、商品本身滅失、商品買受人轉賣他人後,因商品毀損必須負擔的賠償責任。 有認為商品的瑕疵於交付時已經存在、物的部分瑕疵導致整個物的毀損客觀上難以判斷侵害所有權標準、商品自傷較偏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所以難認為買受人的所有權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係指侵害行為與權利侵害間的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的因果關係。

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指權利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責任範圍上的因果關係。

廣義之債(Schuldverhältnis im weiteren Sinne)


廣義之債又稱廣義債之關係,係指 多個 狹義債之關係所建構之債,為多個單向之給付權利義務關係之概括,須於各個包含的狹義債之關係皆完成後,廣義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屬債編分則中各種有名之債。如下圖舉例: 價金  債權人 ——————————————————→ 債務人 出賣人—————————————————————買受人 標的  債務人 ←—————————————————— 債權人 廣義債之關係包含了 兩個 之狹義債之關係(本圖中的兩個紅色箭頭,在某些情況下,會包含更多狹義債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