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係未委任,又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法第1732條)。 要件 主觀要件 1.須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將因管理而生之利益,使其歸諸於他人享有之意思。 客觀要件 1. 須無法律上義務:當事人間並無警消之公法上救援行為義務、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義務、受任人本於委任契約未委任人所為之管理行為等情形。 2. 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事務包括滿足人類生活所需要而得為債之標的者均屬之,管理則包括管理行為和處分行為,可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 效力 (一)管理人義務 1.管理義務 2.注意之義務 3.賠償義務 4.通知義務 5.計算義務 (二)本人之義務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者:本人償還管理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清償所負擔之債務、賠償管理人所受之損害等。 2.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者:本人所附之義務以不超過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仍有同於利於本者管理之各項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