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聲請權人聲請後,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加諸一定之限制。(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輔助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他行為則無需輔助人同意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以下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則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8、79條):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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