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係處罰之障礙原因之一,若自犯罪起一定時間未起訴,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若為狀態犯,則於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若為繼續犯,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以防止行為人將犯行拖延至追溯期間屆滿而生法律漏洞(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
起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但審判程序因法律規定或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該期間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則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則繼續進行,而時效停止之前經過之期間並不消滅,合併計算。
  •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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