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



承諾為答覆要約人,願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須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契約,而該承諾之內容須與要約相同,若與要約內容不同,則為原受要約之人所發出的新要約。(民法160條第2項)
  • 方式:以意思表示為之,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依其約定,而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不須通知者,在相當期間,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即成立。
  • 效力:承諾之效力為使契約成立,對話承諾的生效時點為要約人了解時(民法94條);非對話承諾為到達要約人時(民法95條)。
若要約定有期限,而承諾的意思表示未於該期限內為之,則期限之後所為的承諾為新的要約。(民法160條第1項)
承諾的撤回也須同時或先時於原本承諾到達,才有撤回的效力。(民法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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