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制度
再議制度係指告訴人或被告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得向上級檢察機關聲請救濟制度。
再議權人分為兩類,一為針對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在意權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或原檢察官(職權再議);另一類為針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類再議權人專屬於被告。
再議之期間為告訴人或被告收受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申請再議。
再議權人分為兩類,一為針對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在意權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或原檢察官(職權再議);另一類為針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類再議權人專屬於被告。
再議之期間為告訴人或被告收受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申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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