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又稱為資格刑或能力刑為剝奪犯人所享之公法上權利能力,使犯人喪失享有公權之資格,其係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此處公務員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其他法令任用之司法、審計、外交、警察、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聘派人員、雇用人員;而此處公職候選人包括參與遴選擔任公務之職位者均屬之。
  • 「應」褫奪公權: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範裁判,無裁量之餘地,應一律宣告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就被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 犯該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3項)
  • 「得」褫奪公權:法院認為若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得在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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