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物行為



要物行為係指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始為成立之法律行為,如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代物清償契約(民法第319條)、定金(民法第248條)、押租金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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